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楊淑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呂楊淑滿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呂楊淑滿
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4鄰秀水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楊淑滿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上午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7時30分許駕車行○○○鎮○○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鎮○○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未行駛至交岔路中央即搶先左轉,適 許金福 騎IIJ-782號重型機車搭載 鍾秀英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車輛之車身擠壓鍾秀英左腳,鍾秀英因而受有左足踝及腳部扭傷血腫合併肌腱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鍾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楊淑滿業自承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該交岔路而欲左轉○○○鎮○○路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即搶先左轉致其所駕車輛車身擠壓告訴人之左腳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事;及伊所以停車乃因轉彎中途由照後鏡發現有機車停於路旁機車上之向伊揮手,伊以為係其認識之人,伊乃停車等語。惟查:被告駕車未行駛至交岔路中央即搶先左轉致被告所駕車輛車身擠壓告訴人鍾秀英之左腳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許金福證述綦詳且有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再前往行駛一小段後而靜止於該交岔路口中央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擠壓所致,否則被告當無將車臨時停放於路中央處,而下車察看。又本件車禍事發生後,證人許金福所騎之機車係立於○○鎮○○路與中龍街之轉彎處且鄰近於路邊,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稽此,證人許金福所騎機車既鄰近路旁,乃被告於左彎時其所駕車輛之車身仍擠壓到告訴人之左腳,則被告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搶先之情事,自堪認定。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本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於未行駛至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楊淑滿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