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曾犯加重強盜更正為「加重竊盜」。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犯行未果、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7號被告陳弘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明曾犯加重強盜、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8日19時許,見苗栗縣苗栗市○○街○○號 曾建竣 所經營之商店鐵門拉下但未上鎖,遂徒手開啟鐵門,進入店內開啟未上鎖之抽屜,取出抽屜內之鑰匙乙串,放置於店外架上準備持以開啟店內之冰箱著手行竊,適為曾建竣發覺,遂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於100年4月28日22時許,曾建竣在前開商店外發現陳弘明,遂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弘明戶設籍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且沒有固定住所,無從傳喚。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曾建竣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以及現場查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所以拿取商店內收銀機內之鑰匙,係圖以打開冰箱,再自冰箱找尋可得竊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告取得鑰匙後,並未將鑰匙放置身上隨身攜帶,係放置店外架上,足徵其係將鑰匙備用於竊取其他財物之用,是核被告主觀上應僅有竊取冰箱內財物之故意,尚無竊取鑰匙之故意,所為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