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瑞峯
陳瑞林
陳瑞森
陳 王順金
陳瑞勤
陳瑞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瑞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峯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12,78
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陳瑞峯之被繼承人 陳武夫 死亡後,陳
瑞峯並未拋棄繼承,卻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將陳武夫所遺之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陳瑞林名下,致陳瑞峯陷
於無資力,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聲請調解,並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利移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遺產
分割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
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該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