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徐嘉嘉
被   告  許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僅請求給付17,98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北向車
道行駛,至復興路高架橋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
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已緊急剎車,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
原告車輛高度較伊所駕駛之保險桿還高,不可能撞到,車禍
當場下車察看時,亦未發現有擦撞痕跡,故原告所修復之損
害與伊無關,不願意賠償;況原告除了保險桿以外,尚有維
修保險桿以外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區
○○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復興路高架橋下路口欲行左轉
時,因被告車輛行駛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撞擊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上開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收
據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33頁及
51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調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0頁),均核與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所述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
伊當時有緊急剎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行車記錄器光碟顯示:原告車輛行駛在前,被
告車輛行駛在後,自後撞擊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聲響,且被告車輛於碰撞後略往後震動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車輛
當時確有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撞擊力道
非輕,方有上開碰撞聲響及碰撞後作用力產生之情形。且
依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確有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頭
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與警方調查報告表所示車輛撞
擊部位相符(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確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卷內事
證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自應負
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與伊無
關云云;然被告車輛確有自後追撞、撞擊系爭車輛保險桿
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須支出
後保險桿修復、後方飾板拆裝,及後燈、倒車雷達、感應
器、支架更換等費用,復據原告提出前揭結帳工單、統一
發票為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乃因系爭車輛係後方
受損,後箱蓋飾板因掉漆須重新烤漆,而保險桿更換需先
行拆下後燈後方能更換,且飾板部分因變形無法修復亦需
更換,雷達座則是焊死後保險桿無法拆卸故亦需一併更換
等情,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頁),足認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確屬必要,且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就上開維修項目均
應負賠償責任。
(三)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
損修復所需費用計17,980元,固據原告提出前揭結帳單為
證,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33頁),距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29日已
有1年10月又14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
29日,應以1年11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34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788÷(5+1)≒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788-1,798)×1/5×(1+11/12)
≒3,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88-3,446=7,34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192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534元(計算式:7,342+7,192=
14,535元)。從而,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
24日,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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