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傳興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傳興向聲請人申辦小額信貸,
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31,780元及其
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孫傳興就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52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
對人 王綺芬 ,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相對
人王綺芬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孫傳興所有,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
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
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故聲
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
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
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
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可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相對人王綺芬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孫傳興,
惟聲請人如何能請求相對人王綺芬回復登記,又聲請人與相
對人王綺芬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其請求權基礎、爭
議情形及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何,均未據聲請人具
體表明,顯與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