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黃子謀
被   告  姜禮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下午9時15分許,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青海創世紀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
停車時,因貪圖一時方便,並未下車查看停車位附近是否
有其他人車,即逕行按下機械操作按鈕,致使停放在毗鄰
停車格內之原告車左前車門扭曲變形,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用新台幣(下同)26557元。嗣原告曾向台中市西屯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認為將汽車停在停車格內,不影響升降機之升降即屬
安全停車,被告準備停車按下升降鈕時,原告之車門本來
就是打開的,當時原告準備離開車內才打開車門,並未注
意被告車已返回欲進入停車位,而車門打開時間即如被告
抗辯之89秒,該段時間原告是要拿車內物品及取下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因行車紀錄器係新購的,以前未曾取下記憶
卡,故動作生疏而拖延時間,但原告認為實際上沒有長達
89秒這麼久之時間。
2、原告承認確有在機械停車位上打開引擎蓋,原告是在做行
車前安全檢查,因原告就讀學校將於102年2月25日開學,
準備於102年2月23日回台北,故有做行車前安全檢查必要

3、原告否認有被告質疑故意製造車損之情事,依監視器影像
內容,從被告車返回停車場到原告開啟車門之時間僅有4
秒,原告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製造車損。
4、原告取下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目的,乃因記憶卡自動
記憶部分已滿格,必須做刪除動作。
二、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於事發後調取系爭停車場之監視畫面,發現下情:
1、原告於當日下午9時10分34秒開車進入機械停車位,並於
9時11分31秒在車後觀察停車狀況(車輛已明顯偏左停放,
其左邊寬度不足10公分,原告僅能從隔壁車位進出,頗為
異常)。
2、9時13分4秒,顯示原告車內儀表板燈仍亮著,且引擎蓋已
打開,原告當時在檢查汽車引擎室(此與原告在起訴狀稱
停好車後想取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陳述不符)。
3、9時13分38秒,原告看監視器3秒(被告懷疑原告應係觀察
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準備設計求償)。
4、9時13分42秒至9時15分11秒,原告車門第2次開啟長達89
秒(原告若欲拿取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何須開啟車門?且
取下記憶卡,何須花費長達89秒之時間)。
5、9時14分40秒,原告車內儀表板燈已關閉,表示已熄火。
6、9時15分7秒,原告車之車窗玻璃反射原告車內之手機螢幕
亮起(被告懷疑原告用其他方式查悉被告車已返回進入停
車場)。
7、9時15分15秒,被告駕車抵達系爭停車場,緩慢移動至機
械停車位操作盤,當時原告往停車位方向觀察3至4秒,並
未發現原告車之車門已打開,且原告車無車燈、無引擎啟
動聲,並無異狀,被告乃將汽車開至操作盤按鈕準備停車
,原告匆忙跑過來按住停止鈕,表示其車門遭機械停車位
卡到,要求賠償(被告頗為訝異,因從停車場B1下到B2
轉彎處至操作盤之長度約13公尺,被告查看時並未發現原
告車內有人)。
(二)事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和解處理,各負擔2分之1,但原
告堅持需全額賠償,不願讓步。原告之母甚至於事發隔日
上午到被告家猛按門鈴,影響被告家人生活,被告始調閱
監視錄影帶,發現上開真相─原告停好車後,一直滯留在
停車位上,迄至被告返回欲停車時,故意將車門打開,塑
造其為被害人,而要求被告全額賠償,被告乃懷疑原告所
有車輛本身應有狀況,始設計本事件,是被告拒絕賠償。
(三)被告車返回B2停車場到準備停車並未發現原告之停車位
有何異狀,而按機械停車位升降鈕時是看不到原告車門之
狀況。
(四)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明細及車損照片,原告車損並未包括前
保險桿之損害,但估價單明細卻有保險桿之拆裝費用,顯
不合理,其餘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光碟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及光碟
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是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車損事故之發生,參酌兩造之陳
述,分別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光碟,與本
院會同兩造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光碟內
容,本院認為: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返回系爭停車場準備停車時,確有
未下車察看該停車位附近有無人車,即逕行按下機械停車
位之升降鈕,導致原告車左前車門卡到機械停車設備而受
損,被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存在。
(二)依兩造分別提出現場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原告車
於事發當日下午9時10分34秒即已進入機械停車位,迄至
被告車於同日下午9時15分15秒返回系爭停車位按下升降
鈕時,長達4分41秒之時間原告一直滯留在系爭停車位附
近,其動作包括查看停車位置是否妥適(實際上已嚴重偏
左停車,原告查看後卻不願重新停妥)、打開汽車引擎室
進行所謂「行車前安全檢查」、及進入車內進行所謂「取
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原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停車場停
車管制規定:「二、嚴禁『人』逗留車區內(尤其孩童),
請乘車人員在車庫外上下車,只允許駕駛人員進入車區內
『開車』或『停車』。」(參見被告102年3月22日答辯狀
附件第1幀照片)。是原告在車輛停妥後原應立即離開停車
區,而不應有不必要之逗留,但原告卻在停車區內逗留長
達4分41秒之久,自屬有違上開管制規定甚明。
(三)依兩造分別提出現場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原告車
於事發當日下午9時13分42秒至9時15分11秒,第2次開啟
車門時間長達89秒,暫不論原告當時在車內所為何事,倘
被告車於同日下午9時15分15秒返回系爭停車位而按下升
降鈕時,依原告主張當時之車門仍在開啟狀態,並未關閉
(參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當時系爭停車
位附近既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出,被告車返回系爭停車場之
引擎聲,依常情在汽車車門打開狀態應能清楚聽到,尤其
是被告車當時位置應在原告車後方而已,原告卻稱:「我
怎麼可能聽到你的車聲。」云云(參見10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即與常情有違。故原告當時若能注意被
告車已返回停車場及準備停車,而及時關閉車門,或勸阻
被告暫緩按鈕,則本件車損事故或可避免。
(四)至被告固抗辯稱本件車損事故係原告故意設局製造車損,
藉此請求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其所
有車輛行車執照記載,原告車出廠年月為2013年1月,詎
本件車損事故發生時間即2013年2月,僅購買使用約1個月
左右之新車,且依原告提出該車輛受損位置照片所示,除
該車因卡到機械停車設備之損壞外,並無其他明顯損壞,
即使如被告抗辯有刮痕存在,原告在客觀上應無故意製造
車損再向被告求償之動機。況兩造皆為居住在青海創世紀
大樓之鄰居,無論以前兩造是否相互認識,彼此間既無任
何恩怨嫌隙,原告何需故意設局製造車損,再大費周章起
訴求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在欠缺
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就原告車損事故之發生,兩造皆各有
疏失存在,而兩造間就上開過失行為之比例,經審酌上開
發過程,應以兩造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為適當。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云云,均
無可採。從而,原告車就本件車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6557元,無非係以其提出高
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為其依據,然依原告提出高
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記載,原告車修理費用僅
為26167元(包括零件費用12076元、工資費用14091元),故
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統一發票金額26167元為可採。另汽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汽車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
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
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3年1月,迄至車損發生時即2013年2
月22日,已使用約1個月左右,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11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
1409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796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
件車損事故之責任歸屬,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898元(計算式:25796÷2=
1289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89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8.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4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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