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翁慶賢
送達代收人  吳素珍
被   告  宋念慈
       詹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宋念慈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共
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
月28日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
委託理由遭退票。被告詹麗美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詹麗美向原告借錢,被
告二人間係朋友關係。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宋念慈:系爭支票係100年10月9日被告詹麗美向被告
宋念慈借票,後來被告詹麗美來找被告延展改為101年2月
9日,之後被告宋念慈問被告詹麗美票在哪裡?被告詹麗美
說撕掉了。系爭支票借給被告詹麗美是朋友間的週轉,被告
宋念慈不知道被告詹麗美要作何用途,亦不清楚原告和被告
詹麗美間的借款關係,嗣後原告有告知被告宋念慈系爭支票
在他那裡等語。
㈡被告詹麗美:系爭支票係向被告宋念慈借票,由被告背書交
給原告,因被告詹麗美向原告借款,若有支票擔保,利息可
算較低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宋念慈雖辯以
本件係屬原告與被告詹麗美間之債務問題,係被告詹麗美向
其借票,其不知被告詹麗美要做何用途等語,惟被告宋念慈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0年10月9日將系爭支票借給詹麗美
週轉,後來延展發票日改為101年2月9日;被告詹麗美亦
自承向被告宋念慈借系爭支票後背書交給原告,作為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等語(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被告宋念慈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宋念慈
所辯,即無可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600,000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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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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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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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宋念慈│新光銀行新營分行│101年2月9日│600,000元│HA0000000│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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