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謝發裕
被 告 傅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將訴外人郁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郁城公司)所有之餐廳經營權讓渡給原告,雙方並立有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然被告及訴外人郁城公司在99年3
月21日因違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複合餐廳營運契約遭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區(下稱中科管理局
)終止契約,致使原告無法經營,造成原告已支付99年4月
至8月5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卻無法經營,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個月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101年度沙簡字第105號係為同一案件,
並已有既判力,原告再提起訴訟,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亦係主
張被告及訴外人郁城公司在99年3月21日因違反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複合餐廳營運契約遭中科管理局終止契約,致原告於
99年4月起至8月止無法經營,故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租金共
計15萬元,並經本院判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與本院101年度沙簡字
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當事人相同,亦為同一事實及
原因關係,此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從而,本件
訴訟與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當事
人既相同,法律關係亦同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本院101年度沙
簡字第105號一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