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蔡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詎被告至93年3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30元,依約除須支付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上開本金自
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14張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至93年3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0,030
元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屆期。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30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