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周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8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周子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16日1時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25巷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案之彈簧刀一把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彈簧刀照片2張。

三、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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