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72號
法定代理人 于佳瑄
被告 羅春蓮
訴訟代理人 金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關於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㈠管理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1萬800元部分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坪數,以被告每坪120元之金額計算。然原告亦自承上開計算方式,並無規約約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㈡文件影印及存證信函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文件影印、存證信函費用共計170元部分,此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民事訴訟等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㈢逾期費5%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逾期費5%部分,揆諸前開規定,須以訴向法院為請求,今原告在未起訴之前,即自行將之計算並額外請求,其計算此部分金額應認與法律規定未符,且原告已於起訴狀聲明本件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係自本件訴訟案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再重覆訴請,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