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奕帆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75號
被 告 賴奕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帆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千八餐聽內飲用白蘭地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賴奕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