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柯 陸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柯清雄
被   告  柯清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90地號、面積
11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等二部分後,
將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柯清雄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89-
2地號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土地,將其中應有部分130/762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8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間之鐵軌(鐵門)拆除;及將同段6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間之鐵軌(鐵門)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
小段690地號,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B、C等二部分後,將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柯清雄應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8
9-2地號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30/
7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
小段689-2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之鐵門、鐵軌拆除。
4.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應除去坐落彰化縣○○鄉○○○段汴
頭小段69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之抵押權
登記。
(二)陳述: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
約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
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單純借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故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
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且由於借名契
約性質類似民法委任契約,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
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柯金堂 、第三人 柯線柯忠義
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69年間分居獨立生活,由柯金
堂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90地號,面
積1111平方公尺(由柯忠義贈與柯金堂)及689地號土地
,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柯線贈與柯金堂),此有
土地登記簿可證,原告則係取得同段705-1地號之土地。
然因原告分得之705-1地號土地,係位於690、689地號土
地之東端,進出均須經過690、689地號之土地,始得到道
路,故於69年1月31日,原告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
簽訂約據(下稱系爭約據),約定「一、甲方(柯金堂)
同意土地坐落○○○鄉○○○段汴頭小段689地號及同段
690地號之南端界址A點起至C點止拾肆台尺(即寬度),
長至690地號末端界址(B、E點)止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丙方( 柯陸 )所有(道路用地)。」,此有約據可
證。然因當時土地規定限制,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於是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名下,並
約定「三、嗣後該土地若能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齊備辦
理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讓丙方辦妥土地移轉登記,
甲方不得異議。」故三十餘年來,原告皆係經由689地號
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前往自己所有705-1地號
土地耕作。
3.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於89年11月24日過世後,被
告二人竟擅將埤子墘段汴頭小段689地號及同段690地號登
記為兩人共有,並於90年5月8日將689地號分割為二筆地
號,由被告柯清文取689地號之土地,面積635平方公尺,
由被告柯清雄取689-2地號之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69
0地號之土地則仍由被告二人維持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清冊可證。被告二人並於99年初將689-2地號及
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封阻,設置鐵門,阻止原告
通行原本即屬於自己之道路。又三十餘年來,原告皆係經
由689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前往自己所有
705-1地號土耕作,被告等人早已知悉並僅利用原本繼承
之土地,現場並已形成道路,與被告等二人之土地有明顯
之區分(電線桿為界線及地面有否舖設水泥、柏油而區分
),然被告二人卻將689-2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路
土地封阻,設置鐵門,阻止原告通行原本即屬於自己之道
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二人將南端道路土地上之鐵門
拆除,回復供通行之狀態。
4.又按72年8月1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明定「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並於施行細則第20條前
段明定「本條例第30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
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系爭689-
2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於69年1月31日原
告取得時,依當時適用之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與
施行細則第20條前段之規定,應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而無法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刪
除上開第30條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規定,復於92年2月7日
將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從而,系爭689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
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於69年4月7日登記為柯金
堂所有,後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柯金堂死亡,
由其子即被告柯清雄、柯清文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故依
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已能分割,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
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換言之,被告即有履行移
轉登記義務。
5.是以,原告於今年年初即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要求被告移轉登記689-2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
道路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竟無故拒絕履行義務,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訴外人柯金堂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自應繼承柯金
堂就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將系爭
690地號,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A、B等二部分後,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6.又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
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
有該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75年度台上
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
,於出賣人有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之情形,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該部分計算之土地
應有部分,而與原共有人共有該土地。雖農業發展條例於
89年1月26日修正後,該條例已刪除原第30條關於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然因系爭689-2地號土
地受限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而無法請求分割
出特定部分土地時(689地號土地已分割為2筆,依法不得
分割超出共有人數之筆數),則被告柯清雄即有不能將系
爭689-2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柯清雄將按其被繼承人柯金堂應移轉之特定部分計算之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二人後,而與被告柯清雄共有系爭
土地。
7.又被告柯清雄、柯清文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
小段689-2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擅自將系
爭通道以鐵門阻絕,分占系爭通道,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爰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及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
柯清雄、柯清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
689-2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之障礙鐵軌及其
上之鐵門拆除,回復供通行之狀態。
8.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
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一同設定於98年11月10日向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280萬元抵押權,顯然侵害原告對
於該部分土地使用受益之權利,爰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應除去坐落彰化縣○○鄉○○○
段汴頭小段69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抵押權。
9.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間,於69年1月31日所簽
訂之約據,確為真正,此有當時書立此約據之 柯焜耀 代書
可證,為此懇請鈞院傳喚證人柯焜耀到庭作證,即可知悉
該約據確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所簽立。
⑵又依該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知,被告二人於90年
5月8日將689地號分割為二筆地號,由被告柯清文取689地
號之土地,面積635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清雄取689-2地號
之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然被告二人如不知該借名登
記約據之存在,689地號土地分割後,為何被告二人面積
為何不同?如將689-2地號之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扣
除測量成果圖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後,為632平方公尺
,被告二人就689地號及689-2地號土地面積就幾乎相同(
僅差3平方公尺)。顯見被告二人於分割時即知悉該借名
登記約據之存在,並預留將來返還原告測量成果圖A部分
之土地,被告二人辯稱不知道該約據之存在,自屬不實。
⑶又依勘驗筆錄所載,埤子墘段汴頭小段689-2、690地號土
地南側的電線桿為原告於86年3月所聲請、使用,此有台
電用電證明可證,然如689-2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
路土地非原告所有,該電線桿何以豎立於測量成果圖A部
分之西側?且係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生前豎立,顯見
當時確有借名契約之成立,系爭689-2地號及同段690地號
之南端道路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始將電線桿豎於測量成
果圖A部分之西側,作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土
地間之「界址」。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69年1
月31日約據、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系爭690、689-2
及705-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台電用電證明
、埤子墘段汴頭小段415-1地號土地登記簿、埤子墘段汴
頭小段416-1地號土地登記簿、埤子墘段汴頭小段655地號
土地登記簿、埤子墘段汴頭小段415地號土地登記簿、埤
子墘段汴頭小段671地號土地登記簿、埤子墘段汴頭小段
416地號土地登記簿、埤子墘段汴頭小段705-1地號土地登
記簿、埤子墘段汴頭小段685地號土地登記簿各1份及聲請
訊問證人柯焜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不爭執部分: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第三人柯線、柯忠義為兄
弟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於89年11月24日過世後,
被告二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89地號
及同段69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人共有,並於90年
5月8日將689地號分割為二筆地號,由被告柯清文取得689
地號之土地,面積635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清雄取得689-2
地號之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同段690地號之土地則仍
由被告二人維持共有,及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將彰化縣○
○鄉○○○段汴頭小段69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設定2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2.爭執部分:
被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於69年1月31日,與原告
簽訂約據,約定「一、甲方(柯金堂)同意土地坐落○○
○鄉○○○段汴頭小段689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界址
A點起至C點止拾肆台尺(即寬度),長至690地號末端界
址(B、E點)止之土地屬丙方(柯陸)所有(道路用地)
。」「三、嗣後該土地若能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齊備辦
理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讓丙方辦妥土地移轉登記,
甲方不得異議。」等情。被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
將系○○○鄉○○○段汴頭小段689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
南端界址A點起至C點止拾肆台尺(即寬度),長至690地
號末端界址(B、E點)止之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被
告否認將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9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2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否認系爭約據上有關「柯金堂」
簽名及所蓋「柯金堂」印文真正,系爭約據無證據能力。
3.查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89地號土地於36
年6月1日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柯啟 ,嗣於65年11月
5日由訴外人柯線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嗣
柯線於69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柯金堂,該筆土地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次查,坐落彰
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90地號土地於63年11月15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柯占錄 ,嗣柯占錄於65年8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忠義,嗣柯忠義於69
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
,該筆土地與原告亦無任何關連。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
於89年11月24日死亡,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
段689地號土地遂由被告柯清雄、柯清文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柯清雄取得應有部分1397分之762
,被告柯清文取得應有部分1397分之635,坐落彰化縣○
○鄉○○○段汴頭小段690地號土地,由被告柯清雄、柯
清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柯清雄、柯
清文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足證被告柯清雄、柯清文取
得系爭689地號、690地號土地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
,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
小段689地號土地經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於90年5月8日協
議分割共有物分割成為兩筆,689地號土地面積635平方公
尺全部分歸被告柯清文取得689-2地號土地面積762平方
公尺全部分歸被告柯清雄取得,並於90年5月15日辦理分
割登記完畢,足證被告柯清雄、柯清文取得系爭689地號
、689-2地號土地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依據上述土地
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情形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與原
告之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系爭約據亦否
認其真正,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 伊依 所有物妨害請求權及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拆除689-2、690地號土地南端道路
之障礙,查原告對於689-2、690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且
被告柯清雄、柯清文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協議書,原告竟
憑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拆除689-2
、690地號土地南端道路之障礙,回復供通行之狀態乙節
,亦屬於法無據。
4.又查系爭690地號土地純係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所共有,
被告柯清雄、柯清文以該筆土地連同689地號土地為共同
擔保為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28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此為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所有權行使之
範圍,原告根本無權干涉。原告對於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更無權主張除去抵押權,是原告訴之聲明
第4項請求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應除去附圖所示B部分之抵
押權乙節,亦屬於法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訴外人柯線、柯忠
義為兄弟關係,民國69年間分居獨立生活,由柯金堂取得
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90地號、面積1111
平方公尺(由柯忠義贈與柯金堂)及689地號土地、面積
13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柯線贈與柯金堂),及被告之被
繼承人柯金堂於89年11月24日過世後,被告二人將坐落彰
化縣○○鄉○○○段汴頭小段689地號及同段69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人共有,並於90年5月8日將689地號分
割為2筆地號,由被告柯清文取得689地號之土地、面積
635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清雄取得689-2地號之土地、面積
762平方公尺,而690地號之土地則仍由被告二人維持共有
,及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將彰化縣○○鄉○○○段汴頭小
段69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28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69年1月31日約據、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清冊、系爭690、689-2及705-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台電用電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固否認約據之真正,惟原告主張因其分得
之705-1地號土地,係位於690、689地號土地之東端,進
出均須經過690、689地號之土地,故於69年1月31日,原
告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簽訂系爭約據,約定「一、
甲方(柯金堂)同意土地坐落○○○鄉○○○段汴頭小段
689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界址A點起至C點止拾肆台尺
(即寬度),長至690地號末端界址(B、E點)止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丙方(柯陸)所有(道路用地)。」
,然因當時土地規定限制,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
是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堂名下,並約
定「三、嗣後該土地若能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齊備辦理
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讓丙方辦妥土地移轉登記,甲
方不得異議。」故三十餘年來,原告皆係經由689地號及
同段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前往自己所有705-1地號土
地耕作。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系爭約據作成時之撰擬人
即證人柯焜耀土地代書到庭證述:提示的約據是柯線及柯
金堂請我寫的,將約定的事情寫成約據,後面的略圖也是
我畫的。我知道柯線、柯金堂、柯陸間為兄弟。當初寫約
據的目的為將該約據所載內容立成書面。柯線、柯金堂都
在場,章是柯線、柯金堂自己用印的。約據的字是我寫的
,「柯金堂」的三字是請我幫他簽名的,柯金堂當時請我
就幫他簽名等語。被告雖辯稱否認證人柯焜耀所言,柯金
堂本人識字,不可能請證人柯焜耀簽名,且柯金堂沒有約
據上所蓋用的印章,該部份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云云。惟此
該數十年前之系爭約據,誠屬年代久遠,用印之真正實難
認定,然既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及僱傭關係,願擔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具結作證,則上開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況參諸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被告二人於90年5月8
日將689地號分割為2筆地號,由被告柯清文取689地號之
土地,面積635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清雄取689-2地號之土
地,面積762平方公尺,然被告二人如不知該借名登記約
據之存在,689地號土地分割後,既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
相同,則被告二人分割取得之面積為何不同?如將689-2
地號之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扣除測量成果圖A部分面
積130平方公尺後,為632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就689地號
及689-2地號土地面積就幾乎相同(僅差3平方公尺),顯
見被告二人於分割時應知悉該借名登記「約據」之存在,
並預留將來返還原告測量成果圖A部分之土地。綜上,足
認系爭約據應屬確有其事,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雖不得移轉,惟系爭約據既已載明於其不能情形可以
除去後再行移轉,則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既為柯金堂之繼承
人,自應受系爭約據之拘束。
(三)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
為柯金堂之繼承人,應受系爭約據之拘束,已如上述,核
諸系爭約據之內容,柯金堂於69年1月31日即同意土地坐
○○○鄉○○○段汴頭小段689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之南端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屬原告所有,以作為原告通
行道路之用,則在實際移轉前,即可視為該部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揆諸上揭說明,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4款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該移轉自不受上開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之限制,惟仍受該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是以,既被告於90年5月8日將689地
號分割為2筆地號,由被告柯清文取得689地號之土地、面
積635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清雄取得689-2地號之土地,面
積762平方公尺,690地號之土地則仍由被告二人維持共有
,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分別請求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
之移轉方法,尚屬有據,而為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並於99年初將689-2地號及同段690地
號之南端道路土地封阻,設置鐵門,阻止原告通行,並請
求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汴
頭小段689-2地號及同段69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間、c、d間之鐵軌(鐵門)拆除。參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履
勘,鐵門固係屬活動式鐵門(下舖有鐵軌),然其掌權在
被告等人,即被告等隨時可上鎖、關開,自會防礙原告之
通行,此部分亦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
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
上。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
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原告復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
690地號之南端道路土地,一同設定於98年11月10日向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280萬元抵押權,顯然侵害原告對
於該部分土地使用受益之權利,爰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柯清雄、柯清文應除去坐落彰化縣○○鄉○○○
段汴頭小段69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抵押權。
惟查,依照上開說明,因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
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除有上
開三款但書事由,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亦即,上
開280萬元抵押權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而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並無同意分割、已參加訴訟、或權利人經
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形,該抵押權自仍及於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而被告等人就抵押權並無處分權能,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
之部分,主文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拆除部分(給付之訴),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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