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88號
原 告 王家強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支
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乃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詎
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一│陳世杰│106年5月17日│AH0000000│4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5月17日│
││││││南京東路分行││
├─┼───┼───────┼─────┼─────┼────────┼───────┤
│二│陳世杰│106年5月23日│AH0000000│2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6月3日│
││││││南京東路分行││
├─┼───┼───────┼─────┼─────┼────────┼───────┤
│三│陳世杰│106年5月10日│AH0000000│2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5月11日│
││││││南京東路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