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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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號
原告 王薇雅
被告 李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手機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與永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偏欲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元、機車修理費用10,594元、手機維修費用4,5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44元、手機維修費用4,590元部分不爭執。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㈡另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鄭仲欽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手機受損照片、手機維修費用網路查詢表、手機購買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11至21、27至31頁、卷45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44元、手機維修費用4,5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1,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23頁),惟觀諸上開估價單並未列計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而其零件之價格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依上開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附民卷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00÷(3+1)≒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0-2,825)×1/3×(0+3/12)≒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0-706=10,594】,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5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目前無工作,為原告 陳明 在卷(卷63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6,7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4元+機車修理費用10,594元+手機修理費用4,5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6,72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並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偏欲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左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在卷可佐(卷77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8,710元(計算式:26,728元×70%=1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手機部分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即訴訟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