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公然侮辱人,甲○○處罰金壹仟元,乙○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外,因不滿丙○○於庭上所為之供述,竟心生憤恨,繼而萌生侮辱之犯意,分別公然以「幹你娘」、「你若不還我東西,你賊」等語,侮辱丙○○。
二、案經丙○○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訴被告乙○亦有駡伊三字經一節,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訴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之品行(被告甲○○有傷害、妨害名譽之前科,但不構成累犯;被告乙○無前科),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另有誹謗被告(告訴人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