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
身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雙方為夫妻關係,婚
後感情原尚稱和睦,然被告性嗜酒色,竟罔顧倫常泯滅人性,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鄉○○○道二公里處之工寮內及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六十三之二號家中,連續二次強暴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八歲幼女陳00(000年0月000日生,為保障被害人,暫隱其名),致 陳女 身心嚴重受創,現仍在家扶中心調養中。被告 嗣鈞院 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年確定。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並表明不願意出庭辯論,希望繼續服刑(見審卷第三八頁背面筆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經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為訊, 馬君 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故本院並未命原告繳納費用提解被告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經判處徒刑七年確定,此有右述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並經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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