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搭載 李心怡張筱嵐 二人,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六公里又九八○公尺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超越前方之右轉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馮金枝 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沿該路同向行駛於 潘某 機車前方,正打方向燈減速擬右轉時,因甲○○欲行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 馮某 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致甲○○、張筱嵐二人倒地(張筱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李女 則飛彈摔落至該路北上車道,適有 蘇志盛 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沿該路北上行駛,行經該處,因事出突然反應不及,無法注意,遂撞及李女,致李心怡受有血氣胸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馮金枝、蘇志盛、 陳建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心怡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血氣胸,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履勘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且綜合上開諸證人之證詞及從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檢察官製作之履勘筆錄所顯示三方車輛之擦撞位置點加以研判,本件被告應係於同向行駛在前之馮車打方向燈減速準備右轉時,即擬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馮車,惟因未能與馮車保持安全距離,加上超載、車速又快,以致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到馮車之左後保險桿,導致機車失衡而向路中心線偏滑倒地,被害人則依慣性飛彈摔落至北上車道,慘遭在北上車道正常行駛之蘇車因反應不及而輾斃,被告過失情形已極為顯然,是其前揭辯解,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機車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有過失,情極灼然。再者,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上開各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年僅十九歲,遇事難免思慮欠週,及其過失程度嚴重,惟於事後已由家長出面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會調解書乙紙附卷足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已得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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