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鴻賓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原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嗣租屋搬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自租住處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鴻賓證述綦詳,復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