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宅外,竊取丙○○所有之茶葉一斤、高梁酒一瓶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著手翻尋財物,欲行竊取財物未遂時,為丙○○發覺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復承上開竊盜犯意,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大智二號慈惠堂內,竊取乙○○所有之佛珠三條、金戒指一只及隨身聽一台等物,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乙○○發覺並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曾有公訴人右揭起訴之竊盜犯行云云,然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則已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事實無訛。然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之一前,見被害人 白濠嘉 所有之SAGEMDC八一八型行動電話一具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將之竊取入己,嗣於同年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光復北路口,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見該院八十九年度六月七日基院政刑易八六九字第一四六六○號函)。該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相隔未及二個月,行竊手法均屬乘被害人不備之際,竊取小額財物行為,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相互對照以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竊盜行為不屬連續關係,應有誤會。從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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