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處刑(八十九年雄簡字第四三三號),而簽准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任何前科紀錄。
二、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與友人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阿瑪吉村啤酒屋喝酒。嗣因其妻乙○○到該啤酒屋後,見另有不詳姓名之多名女子同桌,致於返家之途中,乙○○質疑方才在啤酒屋內何以有女子同桌,甲○○答稱均係該店之老闆娘,兩人因而起爭執。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返抵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後,兩人續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二)日凌晨二時許,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瘀傷五‧五公分乘三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左上臂瘀傷二公分乘三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右手肘內側瘀傷二公分乘二公分」、「雙側臀部有三處瘀傷四公分乘二公分,及一處瘀傷一公分乘七公分」、「鼻樑輕微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案日發,我與乙○○爭吵,乙○○先抓我,我基於自衛才抓乙○○之手臂,我放開她她就攻擊我,我沒抓她頭髮,乙○○臀部之傷痕是她追到二樓時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經查:
(一)、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有阮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診字第八二三四九三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偵卷第四頁可佐,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應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故堪信黃世雲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無訛。
(二)、其次,就本案之發生過程,被告辯稱伊係基於自衛才捉乙○○之手,黃
世雲臂部之傷是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詳如前述)。而乙○○則指稱:伊與甲○○返家後,伊在換服時‧甲○○就出拳毆打、扯伊之頭髮去撞牆、並以腳踢伊之肚子等語,二人所述不同,各執一詞。而依傷單所示,乙○○之傷勢多在手及臂部,臉部僅鼻樑受有輕微擦傷,胸部及腹部根本無傷,故乙○○所述即與傷單未合,本院萬難認被告有「扯乙○○之頭髮撞牆及以腳踢乙○○肚子」之動作。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傷單,本院原即已難認案發時乙○○曾出手毆打被告;況且被告若僅係「以手捉住對方之手臂,對方之手臂應不會留下瘀傷」;又若僅為輕微碰觸,黃世雲既於凌晨深夜受傷,距其於醫院開業時至醫院就診驗傷之時間已隔數小時,則縱有小瘀傷亦應會消失,豈有至就醫時仍留下傷痕之理。實則,男女之力量差異極大,被告若僅係意在捉住告訴人手臂以阻止告訴人攻擊,衡情應無猛力出手而留下多處瘀傷之必要。再則,跌倒受傷之情形,傷痕多存在一側,惟告訴人手臂及臀部均有傷痕,臀部更於雙側瘀傷四處,復以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附於偵卷十一頁)已自承毆打告訴人,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前揭因自衛而捉住告訴人之手之辯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非品性極為惡劣人,且依傷單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手臂及臂部且非極嚴重,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極殘暴,事後亦旋即親自告訴人娘家,向告訴人下跪道歉(本院卷所附乙○○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書函),及犯罪之起因、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告訴狀中原係檢附兩紙診斷證明書,並指稱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毆打。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毆打告訴人,至於就「被告究竟有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毆打告訴人」一事,則既未起訴亦未不起訴,顯就此部分告訴漏未予以處理。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毆打告訴人,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距本案案發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事隔長達二個月,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又係因告訴人到阿瑪吉村啤酒屋找被告時見有女子同桌,雙方才起爭執,顯事出偶然。故估且不論被告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打傷乙○○,均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從而「被告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打傷乙○○」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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