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概括的犯意,先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九點多,看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市○○路○○號前,汽車鑰匙並未拔起,就發動該台小客車駕駛離去,以此種方式偷竊到該台車後就留供自己使用,直到同年三月九日凌晨四點三十分左右,在花蓮市○○○街與商校街口經警方臨檢查獲後,又在同一天(即三月九日)晚上十一點多,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竊取甲○○所有車鑰匙未拔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台,得手後也是留供自己使用,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左右,在花蓮市○○路○○○號前被警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在警訊中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只以及贓物領據二紙附在卷內可證,足佐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的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在八十六年間已經因為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希望被告能夠改過自新,此有附在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被告竟然不能體認本院的苦心,不好好憑自己的努力賺取財富,卻在緩刑期滿後再犯竊盜罪,而且在警方查獲被告竊盜汽車的同一天晚上,竟又再度竊盜別人的機車,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尊重他人財物的觀念,但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