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辛○○、丁○○、甲○○、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紙製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戊○○、辛○○、丁○○、甲○○、己○○六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安一巷一號新連興磚窯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紙製天九牌一付為賭具,並以押注後比大小點數之方式,互相賭博財物,輸贏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紙製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及在賭台處之賭資二千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戊○○、辛○○、丁○○、甲○○、己○○犯普通賭博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辛○○、丁○○、甲○○、己○○對於右揭事實均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被告戊○○亦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對右揭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獲之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查獲時,遠遠的即看到被告六人在新連興磚窯擺一個台子在賭博,且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稱其他被告均有下注等情,並有紙製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賭資二千元扣案可稽,是被告六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六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六人
用以賭博金額不多,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紙製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賭資二仟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台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七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犯行,辯稱:
其係當日下午五時許,至上開地點詢問其兄乙○○隔天是否要送磚頭,並無與其他被告賭博財物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丙○○當天確係前往上開地點探訪其兄乙○○一節,業經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屬實,且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看見丙○○下注參與賭博等語明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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