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民國八十六年初,乙○○○邀約甲○○參加以 葉春 (另案審理)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約定會期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為五十一會及四十六會,分別於每月十日、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 葉春之 住處開標,甲○○各參加一會。嗣乙○○○與葉春急需用錢,甲○○又將其關於互助會事宜委由乙○○○處理,葉春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冒用甲○○名義於標單上填寫競標利息及偽造甲○○之署押,標得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得標後將標單丟棄,使遭冒標之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葉春,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互助會單二份、切結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春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間,分別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第一項之罪。被告係以不實標單,同時詐騙多名會員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連續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法,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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