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縣中和市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欲左轉該路一二九巷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於紅燈時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保險桿撞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左後方側板(該車係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方向行駛,欲左轉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依標誌二段式左轉,而於綠燈時逕行左轉),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甲○○騎乘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通訊資料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十二張及甲○○之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肇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為:由雙方筆錄研判「蔡車未依號誌,紅燈左轉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鑑字第九一○九六五號函在卷可參,嗣經被告表示不服,聲請覆議,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照原分析意見」,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一六號函附卷可佐。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車子是廂型車。因為當時我車子已經在路口中,對向車道是綠燈沒有錯。當時已經在變車號。我車子起動的時候,就開始閃燈。當時我在等對向車道走。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在路口中,所以我不走,就會擋到路口。」等語,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左轉之情形。再者,被害人疏未注意依標誌二段式左轉,而於綠燈時逕行左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且為被害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肇事路口立有「機慢車二段左轉」之標誌之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為有過失。又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填載之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及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但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餘萬元,為被告及被害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收據數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