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壹、乙○○明知其所有CHEVROLET牌自用小客車之「號牌」L四─四八六九號貳面,置於甲○○〔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處,並未失竊或遺失,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未指定犯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申報右開號牌失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甲○○透過不知情之 呂承宗 ,將懸掛L四─四八六九號牌、引擎號碼A三V0五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月木汽車修理廠維修時,經警查獲。乙○○於裁判確定前即偵查時自白右開犯行。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一〕伊無誣告之故意〔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二〕右開號牌約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拆卸下來,嗣放於甲○○處,伊因人在大陸忙,右開車牌係疏忽未報銷。後來接到罰單,伊想將車牌處理掉,就打電話告訴甲○○伊要報銷。後來去找警察,員警就說去報廢就好了,乃於右開時、地將前開「號牌」報遺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同旨〕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我將車牌〔即事實欄所示號牌〕交給甲○○,車牌〔即事實欄所示號牌〕是我自己從車上卸下來,...」、「〔申報失竊〕是我向三重警方申報的。」〔參見偵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右開號牌約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拆卸下來,嗣放於甲○○處,...,後來接到罰單,伊想將車牌處理掉,就打電話告訴甲○○伊要報銷,乃於右開時、地將前開「號牌」報遺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同旨〕,核與甲○○陳述:「〔右開號牌〕是我朋友乙○○所有,原本跟我說不想借我汽牌〔即右開號牌〕,然後向警方報汽牌〔右開號牌〕遺失。」〔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附偵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足佐。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傳之證人甲○○到庭亦證述:「他〔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當初借我的車牌不要再用,他要去報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與被告 陳述伊 想將車牌處理掉,就打電話告訴甲○○伊要報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同旨〕等情,互核相符。據此,堪認被告始終均明知右開號牌置於甲○○處,並未遺失或失竊,乃竟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申報右開號牌失竊,即應認被告確故意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 執伊 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置辯,未便遽信。
三、至甲○○於本院另證述:「後來他〔被告〕去派出所報,但警方說沒有車牌不能報廢,要先報遺失,所以他〔被告〕就去報遺失。」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查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對上情未置一詞〔參見偵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四一頁背面〕,已難認甲○○此部份陳述係本其為證人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應僅係轉述被告於審判外告訴證人甲○○之右開情節。關於被告執員警說去報廢就好了,乃於右開時、地將前開「號牌」報遺失云云置辯,就所辯「員警說去報廢就好了」部份,仍認被告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即難遽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