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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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六、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付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先後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述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付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