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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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汽車鑰匙壹串、斜口鉗壹把、扳手壹把、螺絲起子叁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五月,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另案執行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悔改。又與名為「 吳志明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一時許,共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內停車場內,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門鎖,由「吳志明」下手竊得 王梅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游泳券十五張、旅行袋一個(內含整髮器乙組、太陽眼鏡等物);得手後「吳志明」先行逃逸,甲○○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單獨以同前之手法進入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搜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串及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扳手一把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梅芬、乙○○、證人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串、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扳手一把等物為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吳志明」間,就竊取王梅芬車內物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五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不改,惟犯後如實坦承犯行,並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汽車鑰匙一串、斜口鉗、扳手各一把、螺絲起子三把等物,係共犯「吳志明」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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