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未見悛悔,前曾犯施用毒品案,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處分不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早上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早上約四、五點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陸點壹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壹組;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五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000000000─一號〕,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報告附偵查卷,暨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足佐,堪認被告於本院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0六000六五五六號鑑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五號刑事裁定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貳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陸點壹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肆、被告辯稱扣案針筒壹支、分裝袋貳大包均非其所有,電子磅稱壹台、研磨機壹台係 張建華 寄放於事實欄所示地點,針筒壹支係 陳家鳳 用以施用毒品,伊未以扣案針筒施用毒品,分裝袋係陳家鳳帶來事實欄所示地點,為陳家鳳所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此部份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依附於所處被告之主刑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