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庚○○相對人丙○○○乙○
戊○○乙○○丁○○乙○○甲○○乙○○己○○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六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由相對人等人繼承。茲因假扣押已無必要,聲請人即於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復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宜蘭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迄今均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一六號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執全字第八七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上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