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01號
原告 鄭秀惠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70,337元,暨自民國91年1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予以扣押,可知應係自91年11月7日間成立之債權。而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裁定原告應予免責,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故被告之債權應係成立於前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為清算債權,原告既受免責裁定確定時,該效力及於被告,則該債權應已免除而不存在,故原告得據以主張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3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確認原告免責裁定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裁定原告應予免責,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揆諸前揭規定,該免責裁定對於被告亦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因臺中地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確定而免除,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主張權利,亦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