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19號
聲請人 張文騰
相對人 蔡東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子 蔡秉翃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利息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9號判決在案,被告為蔡秉翃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板橋區, 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