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19號

聲請人 張文騰

相對人 蔡東煒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子 蔡秉翃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利息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9號判決在案,被告為蔡秉翃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板橋區, 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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