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或在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就本案肇事逃逸部份,參酌被害人 余宛育 之傷勢為背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品性良好,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甫滿20歲,思慮較為不周,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目前正在大學就學中,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10號被告李昱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叡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一路岔路口時,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黃秋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之乘客余宛育,致余宛育受有背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昱叡於案發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宛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昱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行為失慮而誤蹈法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蔡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