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宏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賴宏嘉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賴宏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顯有不當,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旋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金額最低為74,000元,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告賴宏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嘉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末次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詎尤不思警惕,復於105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大胖海產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址酒後駕駛牌照號碼5816-U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中華西街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第3度再犯本件犯行,視道路交通用路人身安全於不顧,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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