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陳邱梅英 相對人 謝月美 (即 張道明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伊已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執行標的之地上物,一旦拆除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駁回。從而,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