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33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福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空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竟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竟於104年11月下旬,在臺中市向上路及五權路附近之麥當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及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陳福陽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述3年2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3日17時40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小包(驗餘淨重1.194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942公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9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陳福陽供述意旨略以:「我是向綽號阿翔之男子購買的,我跟阿翔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跟他買海洛因,他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惟本案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進行調查,然並無發現有任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事證。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9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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