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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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吳雅酈 兼訴訟代理人 林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儲億 之遺產範圍內以賸餘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儲億之遺產範圍內以賸餘遺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儲億於民國90年4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及填寫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辦理信用貸款。詎被繼承人吳儲億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9,615元(信用卡部分尚欠624,353元,及其中本金212,787元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部分尚欠595,262元,及自95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吳儲億已於95年3月9日死亡,據被告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應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後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以賸餘遺產即汽車1輛及台灣銀行存款,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吳儲億所欠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辦理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吳儲億過世後只有留下一台汽車,當時國稅局核定該車的價值是50萬元,但因該車子還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43,231元,被告林月梅已經幫忙還了汽車貸款,且該汽車當時尚有融資30萬元,被告林月梅又繳了30萬元,所以才能辦汽車過戶,當初該天生融資公司有扣住原來車子的出廠資料,係被告林月梅繳完錢之後,他們才把相關資料還給被告林月梅,才能辦汽車過戶,但融資公司不願意給被告清償證明,該車子9586HW,目前還是登記在被告林月梅名下,就算沒辦法認定被告林月梅有繳天生融資公司的錢,因為被繼承人吳儲億生前是警察,需要負擔家庭費用,以剩下的256,769元從被繼承人吳儲億95年過世,到105年1月14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該餘額早就已經全部花費殆盡,就是要負擔家庭費用,所以根本已經沒有任何剩餘遺產。至於被繼承人吳儲億的台灣銀行帳戶因為被告都不知道帳戶密碼,所以被告都沒有去領,銀行也沒有通知被告去辦理結清。如果原告要執行這部分的遺產,被告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復有明定。所謂賸餘遺產,係指清償已報明或已知之債務及交付遺贈後,現實所餘之遺產。另按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被繼承人吳儲億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6月5日95年度繼字第1237號裁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本件被告於接獲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37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95年6月22日登報,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37號卷宗查明無誤。而原告並未於裁定所示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至本件105年1月28日向本院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時,顯已逾越6個月之時間,自僅能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抗辯其已辦理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吳儲億過世後只有留下一台汽車,當時國稅局核定該車的價值是50萬元,但因該車子還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43,231元,被告林月梅已經幫忙還了汽車貸款等情,亦有前述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37號卷宗內,聲明繼承人即被告林月梅所提彰化銀行ATM繳款單4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等影本為證,其總金額為243,231元,並有裕融公司於95年5月16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確屬實在,至被告辯稱另有代繳該汽車之融資30萬元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衡以被繼承人原須負擔家庭費用,即令以餘額256,769元(計算式:500,000-243,231=256,769)為賸餘財產,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歷9年餘,被告抗辯財產確已使用完畢自為合理,故本院認原告不得再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惟被繼承人尚有台灣銀行之1筆存款,並未經繼承人處理,業據被告陳明無誤,則被繼承人既尚有該筆賸餘遺產,故原告自仍得就此筆遺產為執行,故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認繼承人於繼承此筆遺產範圍內,仍應以賸餘遺產連帶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