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譯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譯鋒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徐大佑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黃譯鋒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徐大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第7頸椎椎板斷裂、下巴及下嘴唇深部撕裂傷各5公分及8公分、雙側膝蓋挫擦傷、頸椎損傷合併第6頸椎壓迫性骨折、右上肢麻木無力之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黃譯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鋒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T─6392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與東英十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向由徐大佑騎乘之牌照號碼PT3─813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而發生擦撞,致徐大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第7頸椎椎板斷裂、下巴及下嘴唇深部撕裂傷各5公分及8公分、雙側膝蓋挫擦傷、頸椎損傷合併第6頸椎壓迫性骨折、右上肢麻木無力等之傷害。
二、案經徐大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大佑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採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迴轉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向由徐大佑騎乘之機車通過而發生擦撞,致徐大佑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徐大佑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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