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9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台
新銀行通信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
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年息0%,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
11.9%計算。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
至97年5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年8月29日與原債權人台新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29日發卡起至97年5月20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電腦借款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
債權讓與証明書、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