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2月23日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
他費用合計新臺幣190,12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述:被告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
擔,非惡意違約,請依民法第252條職權酌減違約金,訴訟費
用期由原告負擔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恐有誤認。
至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難
認無必要,被告為敗訴之當事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故被告
請求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乏所依據。綜上,被告抗辯
均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