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育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關於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應全部刪除,並更正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
二、核被告宋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