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750號
原   告  彭恩良
被   告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
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
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向本院所遞本件起訴書狀(如附
件),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5萬元,然查,原告已
於103年7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業經本院分103年度士簡字第737號
案件(簡稱前案)繫屬中,此有卷附本院士林簡易庭查詢表
1份可參,觀諸本案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
由,與前案起訴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
係同一事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無誤,原告於前案繫屬
中,復行於103年8月12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
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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