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余東珍
       王茂生
       王建二
被   告  江達隆
訴訟代理人  黃馨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防止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土石崩落
至同段七六四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65之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
地)原係訴外人 謝三郎 所有,而於民國101年5月9日出售與
被告,現為被告所有。而①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原告
土地地勢較低而供作池塘蓄水使用,被告土地則地勢較高,
兩土地界址處產生高度落差,因此造成經界紛爭(本院101
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後兩造及謝三郎於本院經調解成立
(本院101年度東簡移調第5號,下稱系爭調解),三方同意
由原告暫時放流池塘,由兩造確定界址,於被告土地上興建
擋土牆,並由謝三郎負擔擋土牆之興建費用。②惟擋土牆因
填土不實,導致崩塌,土石崩落入原告土地,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且妨害原告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乃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擋土牆
,或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擋土牆修復。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土地係被告向謝三郎購買,買賣契約約明賣
方即謝三郎負責排除被告土地遭他人佔用之情形,嗣後發現
被告土地之部分遭原告占用,為釐清界址,兩造與謝三郎方
達成系爭調解,明定由謝三郎負責興建擋土牆以區隔土地界
址,故擋土牆係由謝三郎負責,施工品質應由謝三郎負責,
且原告曾於擋土牆完工後到場查驗,卻未當場表示異議,遲
至今日才提出訴訟。況且當初乃原告堅持應採用垂直堆疊工
法興建擋土牆,才導致後續崩塌,應由原告承擔風險。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兩造對
於土地之所有權、位置、界址均不爭執,就被告土地上之擋
土牆現有崩塌,所崩落石塊掉落原告土地之情形,也不爭執
(本院卷第42、57頁)。則本件之爭執為被告土地上之擋土
牆崩塌,導致土石崩落原告土地,應否由被告負責?本院之
判斷:
(一)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規定之解釋: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亦即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本
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致使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雖未
喪失占有,卻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循此,主張該
規定之要件應符合①對於所有物或所有權直接之繼續存在
之妨害狀態;②所有人對於該妨害事實,於法令上並無容
忍之義務;③而相對人對於妨害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
(二)原告土地上現有崩落之土石,影響被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
,原告已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履勘無誤(本院卷第61、62頁),該土石係自被告土
地崩塌而崩落至原告土地,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7
頁),參酌現場履勘情形、兩土地之高度落差、及卷內照
片資料,堪認被告土地之現況,若不進行維護,將導致土
石繼續崩落至原告土地,具繼續侵害之事實。則被告現為
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具有支配被告土地之權能,並應為適
當之管理,就使用被告土地之結果,所造成對鄰地所有權
之妨害,自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其管理行為負責,
具有除去妨害之義務。①至於被告與謝三郎間於買賣被告
土地時如何約定,均非用以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
②縱使謝三郎因系爭調解而負有負擔擋土牆之興建費用責
任,但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妨害,乃針對被告土地現在土
石崩落之損害,並非興建過程之損害,且該擋土牆工程亦
已結束,謝三郎並非妨害原告關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相對
人,不應由謝三郎就本件妨害事實負責。
(三)故被告現為被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其對於被告土地之
管理,造成土石崩落而妨害原告土地之事實;原告法令上
無容忍義務;被告對於該妨害事實,復具有除去之支配力
與可能性,故應由被告除去該妨害。惟被告僅負有除去妨
害之義務,至於被告應採行之方法,則仍屬被告之權利,
是否修建、重建擋土牆,或另採行其他方式(如斜坡)以
防止土石崩落,被告均可自行評估,原告尚無請求被告修
復特定擋土牆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修復擋土牆,本院於主文範圍內准許,
其餘部分,則仍予以駁回。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修
復擋土牆費用52,000部分,因被告僅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
,修復擋土牆只是被告選擇方案之一,已如前述,被告既
不負有按原告主張修復擋土牆之義務,原告自不能向被告
請求該部分費用。
四、綜上,被告管理被告土地,導致土石崩落至原告土地,影響
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除去妨害部分,爰有理由,並諭知如主文;其餘主張
,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
,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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