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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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祈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祈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1)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2)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仍
駕車上路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綦詳;(3)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出標準甚多;(4)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