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戴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6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36元,及其中434,4
33元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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