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黃愷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得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
住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請具狀查報被告蘇得斌
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蘇得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