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邱宗毅楊宗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王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間因有急需,而向訴外人即伊
之同事 鍾文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鍾文昌當時
之配偶即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 伊嗣 已陸續向鍾文昌
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惟因被告與鍾文昌業已離婚而不知去向
,致伊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向伊借款50萬元,原告並於借款時言
明若未在一年內清償完畢,願以臺東縣○○鄉○○村○鄰○
○路○○號之房地抵償,伊始同意借款,系爭抵押權因而登記
伊為抵押權人,並登記擔保債權額為50萬元,此與訴外人鍾
文昌無關。至鍾文昌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與伊無關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既非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係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被告前夫鍾文昌對其之10萬
元借款債權,且其業已清償完畢等情為由提起本訴,而原
告此項主張又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為鍾文昌對其之借款債
權,以及其業已清償完畢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係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此與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前
夫鍾文昌等情本有未合,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
已難認有據。
(二)況查:
1.原告前因從事冷凍車事業,而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且該10
萬元借款確實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系爭抵押權即係為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上開10萬元借款債權而設定;至鍾文昌雖
曾幫原告處理車貸事宜,惟此部分債務乃係由原告以汽車
抵償,鍾文昌就該汽車前後總共支出約5萬元,後因原告
復又將該汽車取回,鍾文昌因而當作原告向其借款5萬元
等情,業據證人鍾文昌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40頁),此與
系爭抵押權就權利人及債務人登記之客觀情狀復互核相符
,是亦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至原告雖亦對鍾文昌負有債務,惟該
債務與系爭抵押權無關等情,尚非無稽。
2.次查,原告雖有陸續向訴外人鍾文昌清償欠款總計達10萬
元,惟原告於清償過程中,並未表示係要清償對被告之10
萬元欠款,待清償金額累計達10萬元後,才表示係要清償
對被告之欠款等情,亦據證人鍾文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41頁反面),據此,原告於清償金額累計達10萬元後,既
曾向鍾文昌表示係要清償「對被告之欠款」,更足認原告
確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益難認有據。
3.再查,原告所陸續清償予鍾文昌之10萬元,乃係由鍾文昌
用以抵償原告所欠鍾文昌之上開5萬元債務及鍾文昌另幫
被告代繳之罰款,而鍾文昌業與被告失去聯繫,因而未將
原告陸續清償10萬元之事告知被告等情,復據證人鍾文昌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據此,原告陸
續清償之款項既係交付與訴外人鍾文昌,且鍾文昌復未將
該10萬元款項轉交予被告,而係用以抵償兩造分別對其所
負之債務,是更難認原告確已清償其對被告之欠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所辯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權
未獲清償等情,復非無稽,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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