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清男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89號、第2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清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清男因故對 王清麟 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凌晨
3時4分許,見王清麟躺在「富生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門口地板熟睡,明知持美工刀朝人體臉部砍劃,可能導致顏面、容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自其攜帶之斜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步至王清麟左側,半蹲前彎,確認王清麟臉部位置後,先朝王清麟臉部砍劃1刀,王清麟隨即驚醒並以手遮掩臉部,蕭清男仍持續朝王清麟臉部再砍劃4刀後,王清麟即伸手欲將蕭清男之手撥開,蕭清男遂暫緩砍劃動作起身,待王清麟將手放下重新遮掩臉部時,復接續上開重傷害犯意,再次半蹲並尋找王清麟遮掩臉部之空隙,朝王清麟之臉部再砍劃1刀。王清麟遭砍劃共計6刀後,隨即欲別過臉部起身逃走。蕭清男於王清麟起身逃跑之過程中,雖已位於王清麟身後,仍欲繼續追砍劃王清麟之臉部,而接續前揭犯意,先分別朝王清麟頭部上方、後腦杓砍劃一刀,於王清麟已站起身時,復自王清麟身後朝其後腦杓追砍劃兩刀。蕭清男上開行為,於王清麟欲起身逃走前共計砍劃6刀,其中4刀砍中王清麟臉部,使王清麟受有鼻部及左臉複雜性傷口(約10公分)併鼻軟骨損傷、額頭複雜性撕裂傷(約10公分)、右額上方撕裂傷(現存斜向疤痕約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現存斜向疤痕約3公分);又上開6刀中,於王清麟伸手掩面後起算砍劃之5刀,則另使王清麟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約6公分、
3.5公分)併中指及無名指伸肌之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3處(各約2.5公分、3.5公分、3.5公分)等傷害。蕭清男自王清麟起身時復砍劃共計4刀,則因王清麟成功閃避而未造成王清麟受有其他傷勢。嗣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陽明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趕抵現場,將王清麟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方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並由員警扣得上開蕭清男所有供犯重傷害未遂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始悉上情。
二、蕭清男於上開案發現場遭陽明派出所員警逮捕後,經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完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復經解送至高雄地院。嗣於104年8月25日18時52分許,高雄地院法警 黃明德 在該院地下室1樓,將蕭清男帶出拘留室,引領至旁邊之臨時法庭應訊席前時,蕭清男明知黃明德身著法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黃明德側站在其左前方之際,突然以右手揮拳攻擊黃明德1拳,並擊中黃明德之右眼側,致黃明德受有右眼挫傷併外傷性眼前房出血等傷害(傷害部份未經黃明德提起告訴),妨害黃明德執行公務。黃明德遭擊中後旋即上前抓住蕭清男,並與現場其餘2名法警壓制蕭清男,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清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清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所載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213頁第15行至第17行、第245頁反面第8行至倒數第11行、第246頁第3行至第5行、本院卷第51、52頁),並經證人即法警黃明德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二卷第32頁第5行以下),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214頁倒數第4行至第215頁第10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王清麟,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王清麟心生不滿,於104年8月25日凌晨
3時4分許,見告訴人躺在「富生診所」門口地板熟睡,遂自其攜帶之斜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步至告訴人左側半蹲前彎,確認告訴人臉部位置後,先朝告訴人臉部砍劃1刀。告訴人隨即驚醒並以手遮掩臉部,被告仍持續朝告訴人臉部再砍劃4刀後,告訴人即伸手欲將被告之手撥開,被告遂暫緩砍劃動作起身,待告訴人將手放下重新遮掩臉部時,再次半蹲並尋找告訴人遮掩臉部之空隙,朝告訴人之臉部再砍劃1刀。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鼻部及左臉複雜性傷口(約10公分)併鼻軟骨損傷、額頭複雜性撕裂傷(約10公分)、右額上方撕裂傷(現存斜向疤痕約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現存斜向疤痕約3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約6公分、3.5公分)併中指及無名指伸肌之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3處(各約2.5公分、3.5公分、3.5公分)等傷害。嗣經陽明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趕抵現場,將告訴人送往長庚醫院,並由員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28頁之不爭執事項、第244頁倒數第9行至第244頁反面第20行、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37頁倒數第1行至第38頁第2行、第38頁第10行至第13行、第93頁第13行以下),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美工刀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陽明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長庚醫院104年10月9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9444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偵一卷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72頁至第87頁)在卷 可佐 。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4頁第5行以下、第239頁倒數第11行至第239頁反面第7行)。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持美工刀砍劃告訴人之經過,業經原審分
別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撥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為:「告訴人正躺在富生診所前地板上熟睡,有一人走來,為被告,走來停在富生診所門前,面向富生診所察看一會,低頭看著告訴人一會,又向前腳踩階板上,頭貼近門,朝診所裏張望。被告往後退,看著躺在地上熟睡之告訴人,被告右手伸進褲子口袋裡掏東西,抬頭看走來之方向有無他人後,即朝告訴人走近,口袋沒掏到東西,右手將包包往前撥,自包包裡拿出一把美工刀」;「畫面時間3時3分53秒,被告右手持美工刀,步至告訴人右側貌似欲出手,因見告訴人以右手撐著頭部,旋再於同分56秒至59秒間,步至告訴人左側,並於畫面時間3時4分0秒,身體半蹲前彎,確認告訴人臉部之位置後,朝告訴人臉部砍劃1刀,告訴人隨即驚醒,保持躺下之狀態以手遮掩臉部,被告於告訴人以手遮掩臉部之狀態中,仍繼續朝告訴人臉部再砍劃4刀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3時4分4秒,即伸手欲將被告之手撥開,被告遂暫緩砍劃動作起身1秒餘,待告訴人伸出的手放下,重新遮掩臉部時,再次於3時4分6秒,半蹲並尋找告訴人遮掩臉部之空隙,朝告訴人臉部再砍劃1刀。告訴人隨即欲往被告之反方向別過臉部,起身逃走。於告訴人別過臉部,背對被告坐起身軀之過程中,被告位於告訴人身後,再分別朝告訴人頭部上方、後腦杓砍劃一刀,於告訴人已站起身時,復於告訴人身後朝告訴人後腦杓追砍劃兩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4頁第10行至倒數第8行、第
239頁倒數第9行至第240頁第7行)。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前,均躺在地板熟睡,並未發現被告在其身旁;而被告拿出美工刀砍劃告訴人前,尚先仔細端詳告訴人,並朝「富生診所」內及其來的方向張望,確認診所內及周遭無人後,方以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遭攻擊後多以手遮掩臉部,而無任何反擊,僅於遭砍劃5刀後方短暫伸手阻擋,旋即又將手縮回,重新遮掩臉部。堪認被告至案發現場後,係先有計畫的審慎確認並無他人在場阻撓,再確認告訴人確處於熟睡中,方取出美工刀遂其犯行,且於持刀砍劃之過程中,亦幾未遭告訴人反擊。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看到告訴人手伸起來,以為告訴人欲拿刀,方持刀攻擊告訴人臉部等語,已非可採。另酌以被告刻意避開告訴人以右手撐著頭部之右側,改至告訴人左側出手,於其砍劃第1刀前,猶先半蹲確認告訴人臉部之位置,並在告訴人遭砍劃第1刀後,以手遮掩臉部時,仍繼續朝告訴人臉部,或告訴人遮掩臉部之空隙,再砍劃共計5刀,更於告訴人別過身軀欲逃走時,仍繼續朝告訴人頭部乃至後腦杓之位置追砍共計4刀。準此,被告自始至終均欲對準告訴人之臉部砍劃,縱使告訴人已轉身欲逃,仍不放棄,欲往告訴人臉部追砍,方於告訴人身後,朝告訴人頭部與後腦杓追砍劃,僅因告訴人以手遮掩以及嗣後奔逃,方未全數砍中告訴人臉部。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逃走時,並未追砍告訴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㈢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1.本件被告持美工刀砍劃告訴人之起因,雖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必涉及被告之生命權或身體權遭侵害。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持用之美工刀,係一般市售用以裁割紙張之伸縮式刀片,有扣案美工刀照片足稽(詳警卷第29頁)。而此種美工刀刀刃輕薄銳利,如施力用以割劃他人臉部,顯足以毀壞容貌等情,此為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知悉(詳原審卷第245頁倒數第7行至第4行)。
被告之目的若僅為教訓告訴人,應可朝告訴人其他部位攻擊,或趁告訴人熟睡時徒手毆打告訴人。然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原為熟睡之狀態,無從抵抗被告之突擊,遭被告攻擊後亦僅以手遮掩臉部而無任何反擊。被告於攻擊部位、攻擊手段均可控制並無遭受干擾下,竟持美工刀自始均瞄準告訴人臉部砍劃,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及左臉複雜性傷口(約10公分)併鼻軟骨損傷、額頭複雜性撕裂傷(約10公分)、右額上方撕裂傷(現存斜向疤痕約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現存斜向疤痕約3公分),共計4道傷口。以及左手多處撕裂傷(約6公分、3.5公分)併中指及無名指伸肌之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3處(各約2.5公分、3.5公分、3.5公分)等傷害。
2.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函覆高雄地檢署稱:經手術治療後,傷口恢復良好,而於104年8月26日出院等語,固有該醫院10
4年10月9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94446號函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72頁)。以告訴人所受傷口之良好癒後,再酌以現今醫學美容技術發達,告訴人臉部撕裂傷留下之疤痕,縱無法完全自行回復,亦應得藉醫美手術加以淡化等情,固堪信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尚未達使其容貌遭毀敗,而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惟被告於告訴人轉身並欲起身逃跑前,共計朝告訴人臉部砍劃共計6刀;於告訴人起身欲逃走起算,則朝告訴人頭部、後腦杓砍劃共計4刀,業如前述。對照告訴人臉部之4道撕裂傷及其手部傷勢,以及其頭部與後腦杓並無其他傷勢等情,可見被告自告訴人起身後,再朝告訴人砍劃之4刀,雖因告訴人閃避奔逃而未砍中。但被告於告訴人以手遮掩臉部前砍劃之1刀,已先砍中告訴人臉部。且被告自告訴人以手遮掩臉部起,至其轉身逃跑前,砍劃之5刀,其中2刀僅砍中告訴人遮掩臉部之雙手,其餘3刀除砍中告訴人雙手外,亦砍中告訴人雙手不及遮掩處,方於告訴人臉部留下共計4道傷痕。衡情若非告訴人以手遮掩臉部,被告於告訴人起身前砍劃之6刀,均會紮實砍中告訴人臉部,於其臉部留下更長、更深之傷口,且倘告訴人未起身奔逃,被告亦將持續以美工刀割劃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容貌更加無法回復。
3.另告訴人之鼻部與臉部傷口均屬於線性傷口,長均約10公分,寬度未縫合前約1公分,深度損及鼻軟骨(約深1公分)等語,有長庚醫院105年5月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2364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2頁)。又告訴人用以遮掩臉部之雙手經被告持美工刀砍劃後,指肌肌腱斷裂,右手食指傷口既寬且深等情,除業如前述,亦有被告雙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7頁)。酌以扣案美工刀刀刃輕薄狹窄,若以尋常力道割劃,傷口應不致過深。惟被告持以砍劃,竟使告訴人之臉部傷口深達1公分,甚而損及鼻軟骨,並使告訴人遮掩臉部之手指肌腱斷裂,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力道之猛烈。衡以被告倘非有意以美工刀毀壞告訴人之容貌,何須自始均瞄準告訴人之臉部,以如此猛烈之力道砍劃。若非告訴人於遭受攻擊之過程中以手遮掩臉部,嗣後尚起身奔逃,並經警方及時送醫急救,其容貌極可能已遭毀壞而難以回復。是本院綜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各項因素,認被告持美工刀砍劃告訴人臉部時,應具備使告訴人臉部容貌受有難以回復傷害之重傷害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份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朝告訴人砍劃共計10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單一之重傷未遂罪。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右額上方撕裂傷(現存斜向疤痕約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現存斜向疤痕約3公分)等兩道傷勢,業如前述。此部分傷勢,以及被告自告訴人起身時復繼續砍劃,因告訴人成功閃避,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之共計4刀,雖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前開重傷未遂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著手事實欄一所示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到場員警 羅天蔚 知悉犯人前,於員警羅天蔚對其盤查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其砍殺告訴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2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243600號函及其檢附之員警羅天蔚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高雄地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105年8月4日發布通緝,嗣於105年8月
6日緝獲歸案,此有法院105年8月4日105年雄院和刑繼緝字第596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8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0305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1、145頁),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本件無自首之例之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謂本件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自有未合。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清男於上開案發現場遭員警逮捕後,經解送至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完畢,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復經解送至高雄地院。嗣於104年8月25日18時52分許,被害人即法警黃明德自拘留室引領被告至高雄地院地下一樓法庭時,被告明知眼部為人體要害,如遭攻擊,極可能造成失明結果,仍基於重傷害犯意,突然以右手揮拳攻擊被害人眼部,致被害人受有右眼挫傷併外傷性眼前房出血等傷害,該傷勢經治療後,方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出拳攻擊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之原因,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因當時在派出所整夜未睡覺,經解送至高雄地院時,雙手又被手銬銬得很緊,伊要求被害人將手銬放鬆一些,雙方口氣都不好等語(詳原審卷第245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第246頁第1行、本院卷第49、50頁)。被害人則於偵查中證稱:現在回想起來,被告進羈押室時,有叫被告脫鞋,被告不開心,應該是針對伊等語(詳偵卷倒數第16行至倒數第14行)。顯示無論依被告之供述或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堪信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未發生重大爭執。再酌以被害人僅為執行公務之法警,與被告間應無宿怨,被告是否有充分動機欲使被害人之眼部失明,已非無疑。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為:「18時52分0秒起至18時52分2秒間,被害人身穿法警制服走於被告前方,臉部往其右後側朝向被告,似係與被告談話並引導被告往被告應訊席前進,此間兩人之距離約兩步,尚非伸手可觸及。18時52分2秒至3秒間,被告朝被害人走近一步,頭朝被害人方向前傾,似係朝被害人喊話。18時52分3秒時,兩人相距約一步,被害人身體係側對著被告,臉已轉向其正前下方,與被告身體正前方約成90度直角,被告突身體略微前傾,伸長其手臂朝被害人右眼側出拳並擊中。被害人遭擊中後身體略朝後傾,隨即於18時52分5秒上前抓住被告,被告未繼續攻擊被害人,而向後退抵擋,且隨即遭被害人與在旁之另兩名法警壓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214頁倒數第4行至第21
5頁第10行)。可徵被告出拳攻擊被害人時,係位於被害人之側面,並非正向被害人,且被害人斯時面部已朝下,是觀諸兩人之相對位置,被告本無法正面擊中被害人之右眼,而僅可能自側面擊中被害人之眼側。則若被告當真欲使被害人之右眼失明,當不致於被害人低頭朝下時,自被害人側面出手攻擊,而應進一步待被害人抬起頭時,移動至被害人正面,或待被害人轉身面向被告時,再朝被害人眼部出拳。況被告遭被害人與其餘法警壓制時,亦僅後退抵擋而未再繼續攻擊。因此被告是否確有使被害人失明之犯意,益有疑義。
㈢此外,被害人遭被告擊中右眼側後,僅後退一步,旋即向前
壓制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以被害人遭擊中處雖非眼睛正面,惟仍屬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若經被告猛力攻擊,理應疼痛至無從反擊。然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尚得旋即上前壓制被告,已足認被告攻擊之力道並非極大。況且被害人所受眼部傷勢,經 徐正雄 眼科診所先後函覆原審稱:「被害人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於診所前後就診8次,追蹤期間被害人右眼前房積血已清除,但於最後一次門診,右眼瞳孔還有些微放大現象,病人可能會有少許畏光的情形發生。」、「關於右眼瞳孔些微放大的問題,因人因受傷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癒後,可能有不同程度的恢復,定期的縮瞳眼藥水對有些病人可幫助縮小瞳孔」、「被害人於追蹤期間雙眼視力1.0,無視網膜剝離,對視力並無造成明顯損害。被害人視網膜局部小小破洞位於兩處視網膜局部退化區域內,且視網膜並無出血或水腫,判斷應與該兩處視網膜區域及其附近組織退化有關,與外力打擊無關」等語,此有徐正雄眼科診所105年9月16日徐眼科105法字1號、105年9月21日徐眼科105法字2號、105年10月2日徐眼科105法字3號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03頁、第227頁、第234頁)。顯見被害人因被告之攻擊雖受有右眼前房積血之傷勢,瞳孔亦因此有些許畏光,惟該處積血業已清除,其視力並無受影響,其右眼視網膜破洞亦非被告攻擊所致,而堪信被害人眼部傷勢尚非甚重,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猛力攻擊,而無意使被害人右眼失明。是本院綜合前開最高法院所示各項因素,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攻擊之部位、傷害程度及下手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應無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出拳攻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除具備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外,應僅具備普通傷害之犯意。
㈣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規
定,本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得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有罪或免刑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重傷未遂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所犯為傷害罪,且未據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僅因被告此部犯行與他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方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亦無適用同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理由如次: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件之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作為劃分之依據。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具體案件之管轄權,應於起訴時確定之,且其管轄權之有無亦應以起訴(即訴訟繫屬)時為準,其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其後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更易而改變(院字第1247號解釋參照),此即為學界通說之管轄權恆定原則(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104頁、 黃朝義 著行事訴訟法第64頁、 林俊益 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第72頁),且此項管轄權之有無,亦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之住所設在高雄市內門區,而本案之犯罪地,則
在高雄市三民區,於本案發生時,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乃向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提起公訴,故本案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於高雄地院時,高雄地院即已實際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惟本案尚在高雄地院繫屬中,即因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5年9月
1日之成立,而被依行政處理方式,即隨同原高雄地院承辦法官之派任至橋頭地院,其原承辦而未結之案件,亦一併被移撥至橋頭地院。然依前開管轄權恒定原則之說明,不得因事後被告住居所變更或法律明文規定具體案件管轄權變動(法定原因)以外之其他因素之變易,而使高雄地院喪失本案管轄權,易言之,橋頭地院並無因行政移撥即可取得本案之管轄權。乃原審即橋頭地院認本案其有管轄權,而逕為實體判決。惟查:
⒈上開法定管轄權之規定,旨在達成現代法治國家法定法官原
則之基本要求,避免司法行政藉由行政手段干預審判、操縱審判結果(林鈺雄著前揭書第101頁)。申言之,案件起訴時,依據上開管轄權規定取得土地管轄權之法院,除不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改變外,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該有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喪失其管轄權,其他法院亦不得基於非法定原因而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甚明。準此,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或行政命令移撥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註:本件係最高法院之公文,院解字第3670號解釋),即昭示上揭法定管轄權之規定,不得以法院行政公文之方式予以變更。而在民事審判之管轄權方面,司法院早於27年7月27日之院字第1753號解釋亦明示: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按與現行之第499條規定類同)規定,仍應向該原法院為之,益見法院管轄區域之變更,法院之設立、廢止,均僅為司法行政事務之分配事項,不能因此使有案件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始能貫澈法治國法定法官原則,確保審判不受行政干涉而獨立行使職權之要求甚明。
⒉司法院於105年9月1日於高雄市橋頭區新設立橋頭地院,
就原屬高雄地院之轄區予以重新劃分,將距離橋頭區較近之地域劃歸橋頭地院管轄,致高雄地院之轄區發生變更。則原繫屬該院之未結案件中,部分案件被告住居所或犯罪地之地域雖位於橋頭地院之轄區,然依上開管轄權恆定原則,高雄地院原繫屬中案件之管轄權自不受影響,既不得以行政公文或命令方式將上開案件移撥由新成立之橋頭地院管轄審理;且橋頭地院係新成立之法院,並非高雄地院之分支機構或分庭,其具有獨立之行政組織、預算及人事結構及權限,為獨立於高雄地院之新設立的地方法院,自成立日起即獨立於高雄地院行使其轄區內司法具體個案之審判權,若無明確以法律明定之法定原因,自無從繼受高雄地院已繫屬中具體個案之司法審判事務,而得僅以行政之便宜措施,認原無刑事案件管轄權之橋頭地院,因新設立之故,即取得原已繫屬於高雄地院尚未審結案件之管轄權。
⒊論者或有以橋頭地院籌設期間,高雄地院內部法官事務分配
時,已先把繫屬高雄地院之案件中,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或犯罪地等地域作為區分,認為屬於橋頭地院轄區之案件,預行分由院內有意願前往橋頭地院工作之法官審理,而因該等法官於橋頭地院成立時亦同時會被派任為該橋頭地院之法官,則其於高雄地院任職期間所審理之未結案件,即一併由其帶往橋頭地院繼續審理,因此主張審理法官並無不同,無礙於當事人權益,而認橋頭地院對於在高雄地院該等法官所未審結之案件自有管轄權云云。惟高雄地院、橋頭地院係二獨立法院,其管轄區域不同,且在橋頭地院新派任法官方面,縱有由高雄地院法官轉任者,然亦非於橋頭地院成立之日,原在高雄地院任職之法官,即生法官人事派任案於不同院際間當然轉任之效果,而仍須由司法院依循人事作業程序核發法官之人事派令予以派任,且亦必須等上開人事派任命令生效時起,原在高雄地院任職之法官,始轉任為橋頭地院之法官。且此項人事派令僅止於人員調派,不及於案件繫屬之異動。則其在高雄地院原所承辦尚未審結之案件,焉有勿庸經任何法律明定之法定原因、程序及作為,即附隨於該法官一併生移轉(撥)至橋頭地院繫屬之理?⒋況105年9月1日起自高雄地院被派轉任至橋頭地院之法官
,因已非高雄地院法官,即已脫離高雄地院,自不得再審理尚繫屬於高雄地院之案件至明;而法官人事於院際之異動,並不影響具體案件於原法院之繫屬,乃當然之理。何能僅因高雄地院之內部法官事務分配所決定法官跨院異動時,即同時生審理中案件移由新成立之橋頭地院管轄之效果?故橋頭地院成立後,於無法定原因下,自不得僅因高雄地院內部法官事務分配後之行政舉措,而取得其成立前原繫屬高雄地院案件之管轄權。按依法已取得管轄權之法院,既不得由最高法院以行政公文方式移由其他法院審理,已詳如前揭所述,準此,則何能僅因高雄地院之內部法官事務分配,即將已繫屬該院尚未審結之案件,逕以移撥之行政原因而將該等案件移撥由橋頭地院審理?原審未予細究,仍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乃未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而逕為實體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另指摘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又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黃明德施強暴手段,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其中告訴人臉部傷勢之疤痕至法院審理時均尚未完全痊癒,法警黃明德右眼瞳孔則仍有些許畏光,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酌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所載事實雖否認有重傷害犯意,然均已與告訴人、法警黃明德達成和解,而願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經告訴人王清麟撤回告訴乙節(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不具撤回告訴之效力),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反面),堪信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悔意。並衡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飲水機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6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詳原審卷第246頁倒數第8行至第11行、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詳警卷第5頁第6行至第8行、第6頁第6行至第7行、原審卷第252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27
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
重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