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04號、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順聰(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某時,同意其女友 林佳瑾 使用(林佳瑾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33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上易字第405號駁回上訴確定),由林佳瑾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指示,將被告所申設屏東郵局里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里港郵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 林永得丁郁珊黃聖明唐嘉浩張維旭蔡金翰吳長益黃茂瑋陳又慈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永得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林佳瑾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得、丁郁珊、黃聖明、唐嘉浩、張維旭、蔡金翰、吳長益、黃茂瑋、陳又慈之證述;⑷上開被害人之帳戶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⑸彰化銀行左營分行104年5月6日彰左營字第10405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4年4月21日屏營字第104000024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海銀行屏東分行104年4月20日上屏東字第104000004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其女友林佳瑾,嗣由林佳瑾將存摺等物寄交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女友林佳瑾要申辦貸款,要我擔任保證人,說要寄存摺及提款卡過去當作貸款的保證,於是我就交付3本存摺給林佳瑾,沒有過問太多,由林佳瑾去負責貸款,後來我們還有匯款2萬元給對方,匯款後才知道被騙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里港郵局、上海銀
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林佳瑾,並由林佳瑾至高雄市○○路○○○號客運站寄交高泰企業,再由林佳瑾在電話中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佳瑾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40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並有貨運單據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4309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證述綦詳(詳見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里警偵字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全卷;警二卷第21至26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帳戶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之里港郵局、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全卷;警二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43頁、第46至49頁、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女朋友
林佳瑾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把存簿及提款卡寄過去當作貸款的保證,我的部分是擔任保證人,而借款事宜都是林佳瑾與對方接洽,對方說是民間貸款,有存摺會比較容易審核通過,且對方也要求我們匯款2萬元過去作為保證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佳瑾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是從網路上知道貸款電話,對方叫我寄帳戶給他,我就寄了存摺跟提款卡,後來對方跟我聯絡說我資格不符,要找保證人,我才找被告拿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當時我不太敢跟被告說我要貸款30萬,只有跟被告說要辦貸款需要被告的帳戶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0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又證人林佳瑾於104年3月間確實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而將其名下存摺、提款卡寄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337號及本院105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衡酌被告與林佳瑾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基礎,是被告辯稱:當時是我女友林佳瑾要申辦貸款,要我擔任保證人,說要寄存摺及提款卡過去,當作貸款的保證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證人林佳瑾於其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
伊依照網路上借貸廣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貸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109頁反面)。經核對林佳瑾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於104年3月25日自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受話1次,並於同年月27日發話、受話共3次,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證人林佳瑾於104年3月25日至27日間,確實有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
4年3月27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嘉鋒 帳戶內(黃嘉鋒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被用以作為詐騙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4-1頁)乙節,有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9頁),且於該日旋即遭提領,此有黃嘉鋒之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證人林佳瑾證稱:伊除交付自己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有匯款予對方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衡諸常情,倘林佳瑾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乙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理應不會在自己經濟不寬裕,已需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情況下,再匯款2萬元予詐騙集團,此顯與一般幫助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多會由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得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質言之,證人林佳瑾確有可能係因有金錢之需求,為求貸款得以順利通過,因而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失去判斷能力,陸續於上開通話期間內,寄出自己與被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甚至匯款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職是,在有貸款需求且實際交付自己與被告之帳戶存摺予詐騙集團之證人林佳瑾,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之情況下,遑論應林佳瑾之要求而將存摺等物交由林佳瑾寄送予詐騙集團之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有疑義。
㈣再者,證人林佳瑾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於104年3月27日匯
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嘉鋒帳戶後,旋於翌日(104年3月28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其於電話中陳述其欲貸款而看網路廣告撥打電話後經指示於104年3月25至27日分別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又匯款2萬元予對方等語,有電話錄音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4頁),其行為模式亦與一般幫助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不使帳戶馬上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會等待一段時間後再行報案或不報案者迥異。並佐以前開通聯紀錄,堪認證人林佳瑾於104年3月25日至27日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匯款2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即於28日自行報案,更可認定證人林佳瑾於10
4年3月25日至27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之時,主觀上並未認識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遑論始終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被告。
㈤證人林佳瑾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16號、第4393號、第4586號、第5246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33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上易字第4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職是,證人林佳瑾係因受詐騙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既經本院以10
5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僅係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其女友林佳瑾使用,更無從預見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收取犯罪所得之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當初會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為了要貸款5至10萬元需要購買生活用品,當時我們一起生活都想要借錢等語,核與證人林佳瑾就貸款之目的,係為了做網拍生意而貸款30萬元不符,則被告與林佳瑾於斯時是否果有貸款需求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既係擔任林佳瑾貸款之保證人,如須信用,應係提供其薪資、不動產或過去與銀行往來等信用情形以為徵信,豈有單純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寄出之存摺3本裡面都沒有存款,遑論被告為近30歲之成年人,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有向銀行辦過貸款之經驗,知悉需當面對保、填寫資料,並事先告知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經其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已有對方非以正當管道、且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之預見;被告既知對方可能係非法行業,且知一般貸款擔任保證人之程序,無需交付或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仍不以為意,交予林佳瑾寄出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認被告具有帳戶資料可能會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認識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林佳瑾之
證述;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得、丁郁珊、黃聖明、唐嘉浩、張維旭、蔡金翰、吳長益、黃茂瑋、陳又慈之證述;⑷上開被害人之帳戶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⑸彰化銀行左營分行104年5月6日彰左營字第10405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4年4月21日屏營字第104000024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海銀行屏東分行104年4月20日上屏東字第104000004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林佳瑾,嗣由林佳瑾將存摺等物寄交他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等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倘林佳瑾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乙
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理應不會在自己經濟不寬裕,已需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情況下,再匯款2萬元予詐騙集團,此顯與一般幫助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多會由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得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質言之,林佳瑾確有可能係因有金錢之需求(不論其金錢需求的目的為何),為求貸款得以順利通過,因而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失去判斷能力,因而寄出自己與被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甚至匯款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職是,在有貸款需求且實際交付自己與被告之帳戶存摺予詐騙集團之林佳瑾,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之情況下,遑論應林佳瑾之要求而將存摺等物交由林佳瑾寄送予詐騙集團之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有疑義。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3月│林永得│佯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5元│││27日晚間││林永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間8時52分許││││7時至9時││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許││云云,致告訴人林永得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鄭順聰彰化銀行帳戶。│││├──┼────┼───┼───────────┼───────┼─────┤│2│104年3月│丁郁珊│佯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9元│││27日晚間││丁郁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間8時35分許││││7時至9時││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許││云云,致告訴人丁郁珊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 鄭順聰里港 郵局帳戶。│││├──┼────┼───┼───────────┼───────┼─────┤│3│104年3月│黃聖明│佯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8元│││27日晚間││黃聖明稱網路購物設定錯│間8時9分許││││7時至9時││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許││云,致告訴人黃聖明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鄭順聰里港郵局帳戶。│││├──┼────┼───┼───────────┼───────┼─────┤│4│104年3月│唐嘉浩│佯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104年3月27日晚│2萬2,095元│││27日晚間││唐嘉浩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間8時7分許││││8時許││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唐嘉浩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鄭順聰里港郵局帳戶。│││├──┼────┼───┼───────────┼───────┼─────┤│5│104年3月│張維旭│佯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104年3月27日晚│10,056元│││27日晚間││張維旭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間10時10分許││││9時至10││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時許││云云,致告訴人張維旭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鄭順聰上海銀行帳戶。│││├──┼────┼───┼───────────┼───────┼─────┤│6│104年3月│蔡金翰│佯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3元│││27日晚間││蔡金翰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間8時55分許││││8時至9時││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許││云云,致告訴人蔡金翰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鄭順聰上海銀行帳戶。│││├──┼────┼───┼───────────┼───────┼─────┤│7│104年3月│吳長益│佯為網路賣家,向被害人│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9元│││27日晚間││吳長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間21時48分許││││時8至10││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時許││云云,致被害人吳長益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鄭順聰上海銀行帳戶。│││├──┼────┼───┼───────────┼───────┼─────┤│8│104年3月│黃茂瑋│佯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7元│││27日晚間││黃茂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間10時許││││9時至10││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時許││云云,致告訴人黃茂瑋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鄭順聰上海銀行帳戶。│││├──┼────┼───┼───────────┼───────┼─────┤│9│104年3月│陳又慈│佯為網路賣家,向被害人│104年3月27日晚│3萬0,003元│││27日晚間││陳又慈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間8時30分許││││7時至9時││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許││云云,致被害人陳又慈陷│104年3月27日晚│2萬0,985元│││││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間9時許││││││至鄭順聰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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