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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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爰訴外人 方美蓉 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先向原告簽立借據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訴外人方美蓉再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王祝林漢章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分期按月付息一次,每期一個月,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上開二筆借款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方美蓉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即均未按期繳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繳息查詢單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方美蓉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先向原告簽立借據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訴外人方美蓉再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王祝、林漢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分期按月付息一次,每期一個月,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上開二筆借款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方美蓉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即均未按期繳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利率表各一件及繳息查詢單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利率表及繳息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被告逾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及百分之三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零五及百分之十點六零五,並非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利率,此超出部分應予扣除外,餘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FO~T32附表一┌──┬──┬────┬─────┬─────────┬──────────────┐│編號│種類│原借本金│現欠本金│利息起迄日及利率│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八十五萬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一│借據│一百萬元│千五百八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三元│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本票│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五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表二┌──┬──┬────┬─────┬─────────┬──────────────┐│編號│種類│原借本金│現欠本金│利息起迄日及利率│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八十五萬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一│借據│一百萬元│千五百八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三元│利率百分之十點一零│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五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本票│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點六零│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五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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